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條移列並修正之。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關於各機關未達政風機構設置標準,亦未設置專責政風人員 者,得委託機關遴薦之人員兼任或兼辦政風業務之規定酌作修正,以利政風業務 之協調及推動。
明定政風人員與各該機關其他人員相同,應秉承機關長官之命,依法辦理政風業務, 並應兼受上級政風機構之指揮監督,以求統一工作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