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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政風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 第 9 條
民國 101 年 02 月 03 日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條移列並修正之。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關於各機關未達政風機構設置標準,亦未設置專責政風人員
    者,得委託機關遴薦之人員兼任或兼辦政風業務之規定酌作修正,以利政風業務
    之協調及推動。
民國 81 年 07 月 01 日
明定政風人員與各該機關其他人員相同,應秉承機關長官之命,依法辦理政風業務,
並應兼受上級政風機構之指揮監督,以求統一工作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