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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政風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 第 6 條
民國 101 年 02 月 03 日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七條及第八條合併修正。
二、原條文第八條前段及第七條前段分別酌修,列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至於各該條文
    後段,則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之增列,予以刪除。
民國 81 年 07 月 01 日
明定各機關政風處(室)之主管為處長、主任,政風處於必要時並得置副處長;政風
機構正副主管人員之官等職等,比照各該機關人事人員之職務列等辦理,以求平衡。
民國 81 年 07 月 01 日
明定各政風處(室)得視實際業務之繁簡,分科、組、課或股掌理有關事項,並配置
適當人員辦理業務,其人員之官等職等則比照各該機關同層級人事人員之職務列等辦
理,以求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