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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政風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 第 5 條
民國 101 年 02 月 03 日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六條移列並修正之。
二、原政風機構比照各該機關人事機構設置之規定,迭遭質疑與實際運作不符。為使
    中央與地方機關政風機構之設置有完整之適用依據,基於廉政風險業務需求及參
    照行政院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函頒之「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組織調整作業原則
    」及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函頒之「人事、政風、主計、資訊、法制單位設置原
    則補充說明」等規定,並考量機關層級設計必然與其職責程度、業務性質及組織
    發展需求相關,亦為是否設置專責政風單位之依據,爰修正為彈性設置原則。
三、另審酌政風機構設置,應依據機關層級、業務屬性、組織編制及政風業務需求定
    其標準,為符實際需要,將參考行政院九十八年七月八日訂頒國家廉政建設行動
    方案,所列具體策略揭示之廉政重點工作【重大工程、巨額採購、工商登記、都
    市計畫、金融、監理、稅務、關務、警政、司法、矯正、建管、地政、環保、醫
    療、教育、消防、殯葬、河川及砂石管理、社福補助、補助款等各類業務】及前
    述院頒規定有關政風單位設置之機關規模及業務特性【如機關(構)職員及聘僱
    人員預算員額達一百人,或辦理都市計畫、地政、建築管理、消防、稅務、關務
    、金融監理、證券及期貨管理、教育行政(包含社教機構、文化機構等)、法務
    行政、矯正、司法警察、工商登記、公路監理、衛生醫療(包含醫療安養機構等
    )、環保稽查、採購業務(原則以預算規模五億元以上)、重大工程、公產管理
    、商品檢驗、商標、專利、水利、動植物防疫檢疫、勞動檢查、水土保持、證照
    管理,以及其他為有關人民權利義務之行政處分者(如社福補助、補助款等業務
    性質等)、機關安全、公務機密維護等關係國家安全及其他有關人民權利義務之
    業務者】等內容,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設置標準,報行政院核定,爰增列第一項
    。
四、部分機關雖可能因未達設置標準,未能設置政風機構,惟仍有專責政風人員辦理
    政風業務之需求,考量政風機構彈性設置原則,新增「政風員」設置規定,該專
    責政風人員得視同政風機構,俾使其具有對外行文之權限,爰增列第二項。
五、未設政風機構,亦未置專責政風人員之機關,因考量其業務性質、組織編制等因
    素,明定由上級機關政風機構委託各該機關就本機關內遴薦適當人員,循政風系
    統指派兼任或兼辦,以為因應,爰增列第三項。
六、原條文第二項經酌已無必要,予以刪除。
民國 81 年 07 月 01 日
一、第一項明定各機關政風機構比照各該機關之人事處(室)、人事管理員分別設政
    風處(室),未設政風處(室)之機關,其政風業務由其上級機關之政風機構統
    籌辦理。
二、第二項規定各機關政風機構應納入各機關組織法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