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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政風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 第 4 條
民國 101 年 02 月 03 日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五條移列並修正之。
二、為落實《聯合國反腐敗公約》(以下簡稱本公約)第二章有關預防措施規定,符
    合全球反貪腐趨勢,將政風機構定位為本公約第六條所稱「預防性反腐敗機構」
    ,爰重新檢討政風機構掌理事項,除整併原條文外,明列廉政宣導及社會參與、
    廉政法令、廉政倫理等相關業務,確立以廉政為核心之職能,並呼應本公約之倡
    議。
三、本公約對貪腐採取跨域治理理念,有效之治理對策應從拓寬治理網絡開始,其第
    十二條規定各國應採取措施防止涉及私部門之腐敗,復於第十三條規定各國應採
    取適當措施推動公共部門以外之個人及團體,包括民間團體、非政府組織及社區
    組織等,積極參與預防及打擊腐,提高公眾對腐敗之存在、根源、嚴重性及其所
    構成的威脅之認識;並開展有助於不容忍腐敗之公眾宣傳活動,以及包括中小學
    及大學課程在內之公共教育方案,爰增列第一款。
四、貪瀆預防事項除廉政法令之擬訂外,亦包含法規以外之行政措施之擬訂、推動及
    執行,爰增列第二款。
五、廉政興革建議之形成,須經評估及機關單位間之協調合作,始能順遂推動,爰增
    列第三款。
六、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及公務員廉政倫理之落實,皆屬政風
    機構依據相關法令現有職能,爰增列第四款。
七、第五款機關有關之貪瀆及不法事項之處理係由原條文第三款移列,並酌作文字修
    正,範圍仍限於行政調查。
八、對於當前政策需求、輿情反映及社會矚目之易滋貪瀆弊端業務,主動辦理清查工
    作,以積極性作為,嚴密查察阻斷黑金管道,發揮「興利除弊」功能,爰增列第
    六款。
九、第七款機關公務機密維護係由原條文第六款移列。本款為賦予政風機構人員推動
    機關公務機密維護措施之權限,俾防制非法定人員刺探或收集公務機密之行為,
    確保公務機密之維護,以增進人民對於政府之信賴。
十、第八款機關安全維護係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移列,明定政風機構
    人員處理機關安全事務之權限,使政風機構人員處理機關設施、人員可能遭受危
    害或破壞狀況及協處危害國家安全有關事項有法源依據,以強化維護業務執行。
民國 81 年 07 月 01 日
明定政風機構掌理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