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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政風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 第 3 條
民國 101 年 02 月 03 日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四條移列並修正之。
二、原條文配合相關法制用語酌作文字修正,列為第一項。
三、配合法務部廉政署成立,增訂第二項明確政風人員範圍,包括法務部廉政署負責
    政風相關業務人員及政風機構編制內辦理政風業務之人員。所稱「政風機構編制
    內辦理政風業務之人員」,係指占政風機構編制職缺而辦理政風業務之人員;至
    於占機關職缺在政風機構服務之人員或委託由機關遴薦人員辦理政風業務之人員
    ,均非本條例所稱政風人員。
民國 81 年 07 月 01 日
明定政風機構係指在中央及地方各類機關與公營事業內專責掌理政風業務之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