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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政風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 第 10 條
民國 101 年 02 月 03 日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一條移列並修正之。
二、原條文未修正,列為第一項。
三、九十八年七月八日中央廉政委員會第三次會議,與會委員建議國防部必須思考建
    構複式監督系統可行性,方能提升人民之信賴。鑑於政風機構係負責防貪、肅貪
    、執行陽光法案、維護機關安全及機密等業務,於軍事機關設置政風機構將有助
    於提升整體軍事機關之廉能形象及達成肅貪防弊之目的,並考量軍事機關之特殊
    性,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四、另為應端正政風業務需要,增訂第三項規定,以符實際需要。
民國 81 年 07 月 01 日
公立學校亦屬廣義政府機關,如無特別規定,適用上可能發生爭議;又,民意機關及
軍事機關業務性質特殊,前者無設置必要,後者則另有特別規定,均宜排除於本條例
之外,爰明列本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