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條移列並修正之。 二、後段法例普遍規定結果,已失其作為相關法律間適用關係判準之作用,而成為贅 語,爰予刪除。
明定政風機構之設置及其人員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如本條例未特別規定者, 自仍應適用現行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以資週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