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點第一項將「觀護志工」修正為「榮譽觀護人」,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將現行規定第十點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後移至本點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原規定僅 規範未保守因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他人秘密之解聘事由。然為更保護個案之個人資 料,增訂就所知悉他人之秘密,於公開場合或電視媒體針對觀護工作內容與對象 發言之解聘事由。 三、增訂本點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解聘事由。 四、酌修本點第二項之文字,俾更能符合實務運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