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 一、本點作文字修正將「個人觀護志工」修正為「個人榮譽觀護人」。
二、因年滿二十歲之人,有些學校尚未畢業,且缺乏社會歷練,尚難輔導具社會經驗
之個案,爰將本點第一項,將「年滿二十歲者」修正為「年滿二十五歲者」。
三、刪除本點現行規定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七款之文字敘述,各該款
之條件並非不須審核,係於檢察機關施以基礎訓練、特殊訓練及實務訓練時客觀
審核、認定。
四、刪除本點現行規定第二項之規定,另將現行規定第八點酌作修正後移列至本點第
二項,並明定基礎訓練、特殊訓練之課程內容、辦理方式。
五、增訂本點第三項實務訓練辦理之方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