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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遴聘榮譽觀護人實施要點 3
民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一、本點第一項及第二項將「觀護志工」修正為「榮譽觀護人」,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本點第二項第一款社區處遇事務,包含緩起訴義務勞務、附條件緩刑、易服社會
    勞動等,故文字酌修為「辦理社區處遇事務」,較符合現況及未來之業務取向。
三、本點第三項規定團體榮譽觀護人應辦理之事項,並規定不得從事個案之個別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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