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條次變更。 二、新法施行後,仍有保留地方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行使舊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求 償權時得與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協商規定之需求,俾於依本法第 一百零一條求償時適用之;另為保障犯罪被害人之權益,爰於本條納入地方檢察 署或其檢察分署依本法第六十條或依舊法第十三條命返還時,亦得先與依法應返 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之人協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