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 第 45 條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一、條次變更。
二、新法施行後,仍有保留地方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行使舊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求
    償權時得與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協商規定之需求,俾於依本法第
    一百零一條求償時適用之;另為保障犯罪被害人之權益,爰於本條納入地方檢察
    署或其檢察分署依本法第六十條或依舊法第十三條命返還時,亦得先與依法應返
    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之人協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