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條新增。 二、申請人於新法施行前已提出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但地檢署審議會尚未作成審議 決定,於新法施行後,審議會仍可考量申請人之意願與其最佳利益,依本法第一 百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之「從新從優原則」,本於職權選擇適用舊法進行審議;至 覆審會之覆議程序,其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原則,亦有第一百條第二項從新從優原 則之適用,為明定本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但書之適用前提及適用範圍亦包含覆議決 定之情形,爰增訂本條,以資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