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條新增。 二、為符合各界對於保護機構專業化之期待,並兼顧實務運作之彈性,故本法所定具 有法律、心理、社會工作、犯罪防治等相關專門學識及富有犯罪被害人保護工作 服務經驗之認定標準,由保護機構於依本法授權訂定之人事事項規定中予以明定 ,以符實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