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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 第 41 條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一、本條新增。
二、因本法第七十九條係規範保護機構之董事會成員,故第二款至第四款人員係明定
    由全國性律師公會、諮商心理師、臨床心理師公會及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推舉,
    惟考量分會之業務屬性、轄區範圍與會務推動需要均與董事會有別,故此三款資
    格者應限定為地方性職業公會推舉之人士為宜,爰增訂本條,以符實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