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審議會對於補償申請之決定,如係犯罪事實明確者,
應自收受申請書之日起;如犯罪事實須參酌司法機關調查所得資料始得認定者,
自調查、偵查終結或相關偵查作為完結之日起;三個月內,以書面為之。」且第
六十條亦刪除舊法第十三條第二款之事由,為期明確審議會判斷犯罪被害補償金
申請有無理由之準據,爰增訂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以杜爭議。
三、又審議會對於申請重傷補償金者,應確認該犯罪被害人之受傷程度達本法所定之
重傷標準,且與犯罪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當然,附此敘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