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本次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制度變革幅度甚大,為保留後續實務施行後機動調整
之彈性空間,並貫徹本次修法之「申請從簡」之宗旨,申請書宜要求提供審查所
需之基本資料即可,爰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規定,酌修本條第一項文字,並
將申請書之應載明事項移列第二項並酌修文字,以符合新法第五章之相關規定;
至於申請對象則回歸本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又後續主管機關自應依本條規定,
制訂統一之申請書格式,以使申請人及各受理之審議會有所依循。
三、審議會依本條第三項訂定補正期間,應考量個案之實際情形酌定之,不應以事實
上不能之補正期間作為駁回申請之依據,例如有關重傷被害人之申請程序,原則
須取得醫院或診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始得提出申請,但因醫院需經過合理治療期
間始得開具診斷證明書,且該合理治療期間則依個案傷勢情形,可能需治療數月
至一年不等,故若為診斷證明書之補正,審議會應考量申請人之情狀訂定合理之
補正期間,併此敘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