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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 第 33 條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本次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制度變革幅度甚大,為保留後續實務施行後機動調整
    之彈性空間,並貫徹本次修法之「申請從簡」之宗旨,申請書宜要求提供審查所
    需之基本資料即可,爰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規定,酌修本條第一項文字,並
    將申請書之應載明事項移列第二項並酌修文字,以符合新法第五章之相關規定;
    至於申請對象則回歸本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又後續主管機關自應依本條規定,
    制訂統一之申請書格式,以使申請人及各受理之審議會有所依循。
三、審議會依本條第三項訂定補正期間,應考量個案之實際情形酌定之,不應以事實
    上不能之補正期間作為駁回申請之依據,例如有關重傷被害人之申請程序,原則
    須取得醫院或診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始得提出申請,但因醫院需經過合理治療期
    間始得開具診斷證明書,且該合理治療期間則依個案傷勢情形,可能需治療數月
    至一年不等,故若為診斷證明書之補正,審議會應考量申請人之情狀訂定合理之
    補正期間,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