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條次變更。 二、新法施行後,審議會仍可考量申請人之意願與其最佳利益,依本法第一百條第二 項但書規定之「從新從優原則」,本於職權選擇適用舊法進行審議;然鑑於現行 實務上審議會對於行為人或依法應付賠償責任之人進行求償所請求之利息,或有 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之「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之規定辦理者,為達雙方當事人 公平原則,爰於本條訂定統一之利息計算基準,以杜爭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