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條次變更。 二、因犯罪行為致身體遭受侵害達本法所稱「重傷」之範圍已有所擴增,其中「依刑 法第十條第四項之規定」部分已於本法第三條第六款前段予以明定,爰刪除本條 現行相關文字;惟同款後段「致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重大傷病 項目之情形」之認定流程及標準,於立法審議過程中曾有不同見解,爰於本條敘 明,以杜爭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