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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 第 27 條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重傷補償金之金額為新臺幣八十萬元至一百六
    十萬元,為使各審議會或覆審會對於重傷補償金之實際核發金額有客觀標準可資
    參照,爰參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三條、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
    條及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五條之規範體例,於本條第一項訂定重傷補償金之
    等級與重傷程度之給付標準,以期明確並昭公信。
三、為利審議會或覆審會依犯罪被害人之重傷程度為重傷補償金之決定,並減少相關
    審議標準不一之爭議,明定重傷補償金申請人應檢附之文件,以杜爭議並明確申
    請人之配合義務。
四、審議會或覆審會受理重傷補償金之申請後,除可立即判定者外,應就申請人是否
    已達本法所定重傷標準及其重傷程度,函詢開具申請人所附診斷證明書之全民健
    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又所謂可立即判定者,係指依診斷證明書上之記載足認
    其顯屬本法所定之犯罪被害人並已達重傷標準,且可認定屬於勞工保險失能給付
    標準之失能等級者,例如申請人依上肢之傷勢與狀態,顯係因他人犯罪行為所致
    ,且已領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核定之重大傷病證明,屬於器質性失能情
    形,即可據以認定其相當於勞工保險失能等級。
五、鑑於勞工保險條例與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制度完善,其所定種類、狀態、等級
    、審核基準合理且實施經年,並與現行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審議實務運作方式相近
    ,爰增訂第四項明定該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應參照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
    準綜合判斷申請人之重傷程度,以利審議會或覆審會對照附表一之等級及給付標
    準為審議之決定,並由該醫院或診所分別就申請人個別情形為不同之函復內容。
六、為利審議會或覆審會依醫院或診所函復之內容,分別就個案情形為不同之處理,
    爰增訂第五項規定,以符實需;另如經審議會或覆審會認定申請人已符合本法第
    三條所定重傷標準,但有特殊情形致主觀上或客觀上無法為相當於勞保失能給付
    標準等級之重傷程度判斷程序時,自應賦予審議會或覆審會得以本條第一項第九
    等級金額為補償決定之明文依據,俾契合本法之立法宗旨與實務個案所需,爰增
    訂第六項規定,以杜爭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