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後段係參考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之三規定,增訂共同
具領及通知協議之規定,以符實需;故有關通知共同具領人進行協議之期間及方
式,參考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九十條及第九十一條之規範體例,爰增訂本條
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明定各申請權人應完成協議之期間、提交協議證明義務或
未能協議時之處理機制,俾使審議會及各申請人對於具領及協議程序有所依循。
三、為落實共同具領制,如有「各申請人已提出申請但未共同具領者」,或「於補償
決定作成前另有他人提出請領,未能協議由其中一人代表請領者」,遺屬補償金
或境外補償金依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按同條第一項所定同一順序遺屬
補償金或境外補償金之申請人數,平均發給各申請人,爰增訂本條第二項後段,
以杜爭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