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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 第 24 條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一、本條新增。
二、審議會或覆審會為辦理犯罪被害補償金審議業務,並因應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
    款將重傷之定義擴大包含取得全民健康保險法之重大傷病資格者,另本法第五十
    條但書排除得申請強制險之被保險人,故未來實務運作上須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
    康保險署調閱被保險人之相關資料及向承辦強制險之相關業務機關(構)調閱或
    函詢被保險人之相關資料。另亦應賦予審議會或覆審會辦理暫時補償金或重傷補
    償金之審議業務時,如認有必要,亦得通知申請人原應診之醫院或診所檢送相關
    檢查紀錄或診療病歷之權限。基此,爰參考本法第十九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七
    十九條規定,增訂審議會或覆審會得向各機關調閱資料之法源依據,以符實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