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變更條次,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新法施行後,審議會仍可考量申請人之意願與其最佳利益,依本法第一百條第二 項但書規定之「從新從優原則」,本於職權選擇適用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 月七日修正前(以下簡稱舊法)之規定進行審議,爰修正本條作為設置犯罪被害 補償金專戶之依據,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