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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 第 22 條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一、條次變更。
二、按監獄行刑法業於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亦於
    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五日修正發布施行;且因羈押法修法後被告作業已無作業賸餘
    提撥之規定、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外役監條例修正前作業賸餘分
    配準用監獄行刑法第三十七條,及強制工作制度經大法官釋字第八一二號解釋宣
    告違憲,保安處分執行法相關條文當然失效;此外,緩起訴處分金及認罪協商金
    ,自一百零五年度起依「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補助款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
    辦法」第二條及第三條納入檢察機關歲入預算,並同步編列補助相關公益或地方
    自治團體、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等歲出預算(即收支併列方式辦理);復考量本
    法第五十一條各款已有相關處理規範,爰整併、調整現行條文第一項至第四項,
    於本條第一項概括敘明本法第五十一條各款經費來源之處理方式,並移列現行條
    文第五項至本條第二項,以符實需並求立法簡潔。
三、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專戶管理辦法」第七條,專戶存管款項之利息收入,除法律
    另有規定利息之歸屬者、特種基金專戶存款所生之利息者、依法由機關統籌運用
    或歸屬原款項所有權人者外,應悉數解繳國庫。為期犯罪被害補償金專戶之經費
    得以專用於犯罪被害補償金,爰將現行條文第五項所指其他收入增訂包含該專戶
    之孳息,另配合團體或個人之捐贈列於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後已非其他收入之
    範疇,爰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至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