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第一條所定立法目的,涉及相關中央機關、保護機構及分會與各地方政府之 業務職掌,為期合作順暢及貫徹保障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權益之目標,爰參照國 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三條之規範體例,增訂本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