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衡酌本法第三十八條將命被告應遵守事項之裁定或處分發送相關機關之立法目的
,另考量性自主權遭受侵害案件(本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二目參照)及性影像案件
(包括犯刑法第二十八章之一,或以性影像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
、第三百四十六條之罪者)有其高度隱私性,且依法另有更加嚴格之保密要求(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四十五條等規定參照),故宜
回歸個案工作之「單一窗口」與「整合服務」原則,除發送「檢察官」、「被告
」及「法院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外,應視案件類型及該裁定或處分之內容,分別
發送「犯罪被害人」、「被害人」、「犯罪被害人之家屬」、「直轄市、縣(市
)政府之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保護機構及分會」,爰增訂本條,以
杜爭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