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鑒於違背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六條所定應遵守事項者,得
逕行拘提;其係停止羈押者,並得命再執行羈押,本法第三十五條第四項、第五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均為第三十六條所準用。此外,無正當理由違反法院、法官
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所命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二項
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應遵守事項者,本法第四十一條更設有刑罰規定,法律效果嚴
重。基此,爰增訂本條,俾提醒法院、法官或檢察官裁定命被告應遵守事項之內
容時,宜注意該內容之具體性、明確性、可行性,以收保護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
之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