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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 第 17 條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一、本條新增。
二、鑒於違背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六條所定應遵守事項者,得
    逕行拘提;其係停止羈押者,並得命再執行羈押,本法第三十五條第四項、第五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均為第三十六條所準用。此外,無正當理由違反法院、法官
    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所命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二項
    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應遵守事項者,本法第四十一條更設有刑罰規定,法律效果嚴
    重。基此,爰增訂本條,俾提醒法院、法官或檢察官裁定命被告應遵守事項之內
    容時,宜注意該內容之具體性、明確性、可行性,以收保護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
    之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