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因本法第三條有關用詞定義並未闡明本法第三十五條所稱騷擾、跟蹤及性影像之
定義,為避免與跟蹤騷擾防制法之相關概念混淆,爰參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
、本細則現行條文第二條之體例,增訂本條,以期明確。
三、刑法第十條第八項規定參照:「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
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