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條新增。 二、為利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內容提供者或其他媒體業者注意、 維護犯罪被害人與其家屬之隱私、名譽及落實自律機制,故有針對本法第三十一 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隱私之定義及範圍加以明確規範之必要性,爰參考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增訂本條,以求周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