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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 第 11 條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受刑人脫逃通知與犯罪被害人保護機制,並建構
    跨機關之合作網絡,於兼顧實務可執行性下,爰明定本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以期
    明確相關作業流程;其中,為利有關機關(單位)即時保護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
    ,第一項矯正機關之通報方式除以系統線上通報外,其他方式不限於書面通報,
    亦得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等適當方式即時為之。
三、另考量性自主權遭受侵害案件之犯罪被害人依本法第二條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條例
    等規定,係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之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提供主要、
    直接之個案服務,彼此已有信賴及服務基礎,為避免此等犯罪被害人資訊過分揭
    露而受二度傷害,爰於本條第四項明定接獲第一項之警察機關應通知後,協助轉
    知犯罪被害人,並依法提供個案相關協處服務。
四、保護機構接獲本條第一項之通報資料後,保護機構及分會因依本法第二十條規定
    ,對相關資料應予保密,並依法辦理資料之保有、處理、利用及塗銷等工作;另
    分會接獲保護機構通知後,亦應依本法相關規定提供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必要之
    法律諮詢、人身安全保護、跨機關聯繫等協助及服務,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