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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 第 94 條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歐盟被害人權利指令第五條犯罪被害人有申訴權(Right of victims when
    making a complaint),爰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七章「陳情」制度之精神,於本條
    增訂申訴對象、方式、申訴決定作成之期限、通知補陳及不予處理之事由等規定
    ,俾利犯罪被害人或家屬對分會提供之服務認有違反法令或不當時,得向其提出
    申訴,以維護自身權益或提出興革建議,並促進保護機構之正向發展。
三、基於便民與政府一體之考量,分會宜參照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
    要點之精神處理相關申訴事件,如第五項第五款、第六款之情形,應逕送審議會
    (覆審會)或相關主管機關處理;申訴事件若屬檢、警、調機關進行偵查中者、
    訴訟繫屬中或提起行政救濟者、經判決或決定確定,或完成特定法定程序者等,
    分會應通知申訴人依各該法定程序辦理,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