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保護機構為辦理本法第二章之各項業務,並為鼓勵民間參與犯罪被害人保護服務
與權益保障工作或捐贈財物等;另參考學者建議,保護機構應擴大犯罪被害保護
體系之量能,甚或建立犯罪被害保護工作之獎補助機制,擴大民間參與保護服務
工作等,爰於本條明定保護機構應擬訂獎勵表揚辦法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以達
前揭目標。
三、相關獎勵表揚方式,諸如針對捐贈者或參與保護服務志工,頒發謝函、獎狀、獎
牌、獎座、設置榮譽頭銜、於官網或其他出版品公開表揚等是,併此敘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