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保護機構及分會所執行之業務性質涉及組織管理、社會工作、法律專業、心理、
諮商輔導及行銷推廣等多元面向,故於業務執行及推動上,實有需要相關專家學
者或具各類實務經驗工作者提供專業建議,或協助各項業務之規劃或執行。而保
護機構及分會於業務上所涉之各類議題可能為長期性或單次性、偶發性,又各分
會之人力配置規模或所獲得之資源不一,故為使保護機構可依不同業務性質設置
以常設型或單次諮詢、任務型設置專門委員會;就分會而言,亦可依其現況評估
是否設置或設置之形式等,俾保留較高彈性予保護機構及分會依需求進行評估後
設置,爰參照法律扶助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體系架構並依前開意旨為
本條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