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保護機構董事、監察人為無給職及任期、連任之規定。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有關董事及監察人連任之規定,係參照財團法人法第四十八條第
六項、第七項及第四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之意旨訂定。
四、另針對董事或監察人若於任期屆滿前因辭職、死亡或因故等長期性無法執行職務
之情事,依財團法人法第四十八條第九項規定,賦予保護機構應依據修正條文第
七十九條第二項儘速辦理董事推薦作業及依修正條文第八十二條第一項通報主管
機關辦理監察人遴聘作業,俾維持保護機構業務之正常運作,爰訂定第四項規定
。
五、為免改選董事長或常務監察人程序有所延遲,故參考法律扶助法第四十條第四項
規定,明定第五項有關主管機關之督促權責;另訂定相關代理規定,俾使董事會
於該改選之過渡期間仍可持續正常運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