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保護機構董事長對外代表權。
三、為強化保護機構自主性並達主管機關監督之目的,乃參考法律扶助法第四十條第
二項之立法例,於第二項規定董事長由全體董事互選產生,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後聘任,其解任程序亦同,併予敘明。
四、為明確常務董事之人數及產生方式,參考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組織及監督辦法第
八條第一項規定,並考量保護機構現行實務情形,爰於第三項明定常務董事之人
數為三人至五人。
五、有關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法規規定等各種情事於短期內無法行使職權時,參照
財團法人法第六十二條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訂定第四項之代理規定,俾
使董事長因故於短期間不能行使職權,仍無礙於董事會及保護機構業務之推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