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為宣示國家重視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之決心,爰參考一百零六年司法改革國是會
議決議,明定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辦理犯罪被害人權益
保障及保護服務事項;另為尊重各機關預算編列之彈性,本條之預算可不為獨立
或新增編列之預算科目,可視業務推動情形,於原有(所屬)單位預算項下編(
增)列之,各機關應秉持本條精神,就權責主管業務,提供犯罪被害人與其家屬
適當之權益保障及保護服務措施,爰增訂本條前段規定。
三、本條後段規定係參考兒少權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明定可透過鼓勵、輔導或委託
民間團體等方式辦理犯罪被害人與其家屬權益保障及保護服務事項,以符實務運
作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