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 一、原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移列本條規定。
二、第一款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五條修正,酌作文字調整。
三、第二款至第五款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之調整,酌作文字修正及款次變更,並
增訂第六款,以提供保護機構經費來源之彈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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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2 年 05 月 22 日 | 一、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為充實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之業務、人事及其他必要性支出經費來源,爰修正第
三項第三款,除增加經費來源,將犯罪行為人因宣告緩刑而支付一定之金額亦列
為經費來源外,並修正部分文字,使經費來源更臻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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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8 年 05 月 27 日 | 為充實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之人力及經費,擴大其現實上所得辦理之業務,特增加其
經費來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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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1 年 07 月 10 日 | 按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係由政府捐助成立,目前法務部對其設立許可及監督
事宜,係依「法務部審查法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規定為之,為配合行政
程序法之施行及符合法律保留原則,爰將第二項後段修正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組織
及監督辦法授權由法務部定之,俾明確其授權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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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7 年 05 月 27 日 |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