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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 第 75 條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原本條所定內政部業務移由衛生福利部主責,然考量現行
    保護機構主要係由法務部主責督導,並依據原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編列相關經費所
    需,為利實務運作上之事權統一,減少相關行政作業成本,爰修正第一項文字,
    刪除會同規定。
三、第二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另依財團法人法第一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財團法人
    之許可設立、組織、運作及監督管理,除民法以外之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
    適用本法」,故財團法人有依作用法或組織(設置)法設立者,此類由政府捐助
    成立之財團法人(如本法之保護機構等是),均係因應特殊之任務需要而設。為
    確實達成其政策目的,如各該法律有特別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復依法務部一
    百零八年三月四日法律字第一○八○三五○二六二○號函釋:「……其所謂『法
    律』包括經法律授權而其授權內容具體明確之法規命令,準之,本法第一條第二
    項所定『法律』亦應包括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故於本章明定保護機
    構之原則性及重要性規定,至於屬於保護機構之組織管理、執行、運作及監督等
    細節性規定部分,則採授權立法模式,另定組織及監督辦法,以完善主管機關對
    於保護機構之規範與監督,並明確其授權依據,併此敘明。
四、為明確主管機關對於保護機構之監督權責與範圍,爰訂定第三項規定。
五、原第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七十六條規定,爰予刪除。
民國 102 年 05 月 22 日
一、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為充實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之業務、人事及其他必要性支出經費來源,爰修正第
    三項第三款,除增加經費來源,將犯罪行為人因宣告緩刑而支付一定之金額亦列
    為經費來源外,並修正部分文字,使經費來源更臻明確。
民國 98 年 05 月 27 日
為充實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之人力及經費,擴大其現實上所得辦理之業務,特增加其
經費來源。
民國 91 年 07 月 10 日
按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係由政府捐助成立,目前法務部對其設立許可及監督
事宜,係依「法務部審查法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規定為之,為配合行政
程序法之施行及符合法律保留原則,爰將第二項後段修正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組織
及監督辦法授權由法務部定之,俾明確其授權依據。
  
民國 87 年 05 月 27 日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