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犯罪被害補償金係人民因他人犯罪行為而蒙受之身心傷害及損失,國家基於
政策規劃而提供之經濟支持,具社會補助性質,且犯罪被害補償金或保護機構之
經費補助,對於原本即處於經濟弱勢之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而言,雖屬及時雨,
然對於其長期經濟支持,仍須搭配原有國家社會福利制度挹注,始能提供較為周
延之經濟保障。例如重傷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所需支出之照顧、復健及醫療等費
用,係屬長期支出,家屬亦有可能因照顧重傷家人而退出就業市場,造成家庭經
濟陷入困境。綜上,爰明確將依本法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與保護機構及分會核
發之經費補助,排除計入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一所稱家庭總收入之總額,以免因
領取犯罪被害補償金或保護機構及分會之經費補助影響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
格之取得或維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