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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 第 73 條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修正條文第十五條,協助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為保護機構及分會所辦理業務
    之一,故保護機構及分會之專責人員,本應協助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申請或請領
    犯罪被害補償金等相關程序(「加強犯罪被害人保護方案」肆、五、(一)、1
    參照),爰增訂第一項。另本次修法誠如前述,已調整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性質,
    朝向「單筆定額給付制」,並以簡化申請與審議流程為目標,故有關犯罪被害補
    償金之申請,係以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自行提出申請為原則,甚或輔以保護機構
    或分會專責人員之協助,可謂已足,併此敘明。
三、考量坊間有許多從事招攬民眾代辦依本法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給付之仲介,其藉
    由誆騙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相關申請流程繁複、教導如何準備不盡正確之文件資
    料以獲取較高補償等方式,惡意抽取高額佣金獲利,致相關良法美意遭是類不肖
    代辦者曲解、濫用,侵害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權益外,亦挑戰政府之公權力;
    且該等委任契約,實屬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
    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之情事。又依司法院
    釋字第五七六號解釋意旨:「契約自由為個人自主發展與實現自我之重要機制,
    並為私法自治之基礎,除依契約之具體內容受憲法各相關基本權利規定保障外,
    亦屬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一種。惟國家為維護正當公益,尚非
    不得以法律對之為合理之限制。」。
四、綜上,為充分保障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權益,並考量本法對於犯罪被害人經濟支
    持之立法宗旨,爰增訂第二項,代辦者如有約定報酬部分,該約定無效,作為契
    約自由原則之特殊限制。
五、本條所稱「代辦者」,法人、自然人均屬之,亦不限於代辦者之職業身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