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 一、條次變更。
二、按人民於私法上之債權,係憲法第十五條財產權保障之範圍,國家為保護人民私
法上之債權,設有民事強制執行制度,俾使債權人得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
院,使用強制手段,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加以執行,以實現其債權,至債務人於強
制執行中,雖有忍受國家強制力之義務,惟為維護其受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生
存權及其他基本人權,立法者仍得衡酌債權人私法上債權實現及債務人生存保護
必要,於不違反憲法第七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範圍內,立法禁止對於債務人部分財
產之執行(司法院釋字第五九六號解釋意旨參照)。基此,考量實務上曾有犯罪
被害人或其家屬因欠債,致犯罪被害補償金匯入帳戶後,即遭債權人扣押等情形
,導致地檢署撥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或暫時補償金未能實際協助犯罪被害人或其
家屬因被害事件所導致之相關經濟支出,故為維護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權益,
以達本法之立法宗旨,爰參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九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
卹法第六十九條及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等規範體例,酌修第一項文
字並增訂第二項與第三項規定,以保障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權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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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7 年 05 月 27 日 | 一、犯罪被害補償制度,係國家為照顧國民之特殊措施,因此所生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或
暫時補償金受領權,為基於特定身分關係之專屬權,自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以貫徹保護意旨。
二、參考我國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十三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四條、學校? 職員撫恤條
例第十四條、學校? 職員退休條例第十五條、紐西蘭法第二十七條、日本法第十七
條及英國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等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