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 第 71 條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一、條次變更。
二、按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給付為國家行政機關就具體犯罪被害事件對犯罪被害人或其
    遺屬,創設其法律上利益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屬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法務部
    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日法保字第一○三○○一三六九五○號函參照);性質變更
    為社會福利補助性質之犯罪被害補償金後,亦同。
三、按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或暫時補償金後,發生法定須返還之事由時,由審議(覆
    審)委員會以決定書決定應返還之補償金,返還決定確定者,得為執行名義。惟
    地檢署應先書面通知義務人限期返還,屆期仍不返還時,始得移送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所屬各行政執行處執行(法務部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法保字第○九一○○○二
    八一○號函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行九十四年八月九日執一字第○九四○○○三一
    四四號函參照),爰修正原第一項規定。
四、有關申請人不服審議會命返還之決定者,應準用原第十八條第一項對於覆審會於
    三十日內提起覆議;不服覆審會之決定或覆審會未於原第十七條所定期間內為決
    定者,則可再準用原第十九條規定,於三十日內提起行政訴訟。故就申請人不服
    審議會命返還之決定者,應無需準用原第十七條之規定,爰刪除原第三項有關準
    用「第十七條」之文字;餘準用條次配合相關規定之條次變更,酌作修正,並移
    列第二項;原第二項則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民國 91 年 07 月 10 日
一  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決定書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得為執行名義者,以其決定確定者為限。」為求明確,爰將該規定,移列於第一
    項前段明定之。
二  補償金之返還義務,應屬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所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目前係
    依法務部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法保字第0九一000二八一0號函釋移送該部行政
    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為提昇上開規定法律位階,爰於第一項後段增訂屆
    期不返還移送強制執行之規定。 
民國 87 年 05 月 27 日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