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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 第 70 條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民國 87 年 05 月 27 日
一、覆審委員會或審議委員會所為支付補償金及暫時補償金之決定確定後,如不規定申
    請人應領取之期間,則補償機關應永遠保管該補償金,不但造成補償機關之行政負
    擔,抑且違反本法迅速補償意旨,爰於本條規定申請人應於自通知受領之日起二年
    內具領。
二、參考日本法第十六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