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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 第 68 條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一、條次變更。
二、暫時補償金乃濟急之措施,為使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尤其原本即持有低收入戶
    或中低收入戶證明文件之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因犯罪行為被害而須增加之相關
    支出,如喪葬費、醫療費或生活費用等,導致有經濟困難之情形,犯罪被害人或
    其家屬得自行依需求提出申請,或由審議會或覆審會依職權進行認定,俾協助犯
    罪被害人或其家屬支應相關緊急支出,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三、另為使暫時補償金能達到救急之目的,爰增訂第二項,要求審議會與覆審會對於
    前項暫時補償金申請之決定,應自收受申請書之日起二個月內,以書面為之。
四、另配合現行犯罪被害補償金性質之變更及審議會之用詞調整,酌作文字修正。
五、原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規定,內容未修正。
民國 87 年 05 月 27 日
一、覆審委員會或審議委員會受理補償之申請後,依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
    ,雖至遲應於三個月內為決定,惟於決定前調查相關事實時,發現有是否為受重傷
    、損失之金額難以確定等情事,無法迅速為支付補償金之決定,而申請人又因該犯
    罪行為被害致有急迫需要,如急需支付醫療費、殯葬費或生活陷於急迫困難等,亟
    需儘速獲得補償,為彌補一般申請補償程序緩不濟急之弊,解決申請人生活急難,
    爰於第一項規定得為支付暫時補償金之決定。
二、由於暫時補償金為臨時濟急,屬臨時給付性質,其原來之申請是否符合補償要件,
    覆審委員會或審查委員會將有最終之決定,因此,對第一項之濟急決定,並無申請
    覆議或提起行政訴訟之必要,特為第二項規定,以簡化程序。
三、參考荷蘭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美國南州法第一六—三—一一五○條及日本法第十二
    條等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