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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 第 62 條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一、本條由原第十五條及第三十四條之五整併規定,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一條酌作
    文字修正。
二、配合扶助金修正為「境外補償金」,故將原第三十四條之五移列第一項但書,並
    酌作文字修正。
民國 102 年 05 月 22 日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第十五條規定,定明扶助金之申請方式及受理者。
民國 87 年 05 月 27 日
一、第一項規定申請補償之程序及其受理機關,至申請書應記載事項,另於施行細則中
    規定。
二.犯罪地不明(如僅發現被害人屍體而犯罪行為人不明且未能確知其犯罪地)、應由
何審議委員會受理有所爭議或事實上無應受理之委員會時,為迅速辦理補償事宜並解決
爭議,特於第二項規定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覆審委員會指定應受理之審議委員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