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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 第 60 條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實務上如有修正條文第五十六條(同原第八條)不得申請之情形,如嗣後經
    調查始得知該被害結果之原因係申請人故意或過失行為所導致者,惟仍已發放犯
    罪被害補償金時,即有要求受領人返還之必要,爰增訂第一款,以符實需。另如
    有第三款所定情形,以虛偽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之請領者犯罪被害補償金者,應有
    一致之返還標準,爰將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移列第二款,並將原第三款有關全部
    返還及加計利息之規定移列序文,以符衡平。
三、配合原第十一條刪除,爰刪除原第一款規定。
四、查實務上因加害人判決無罪確定,而依據原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要求受領者返還
    之情形,一百零七年計三件、一百零八年計六件。考量審議會為決定時,固應參
    酌司法實務見解,然本法之立法精神、規範目的與刑事審判之嚴格證據法則等要
    求不同,故審議會仍可衡酌案件情形而有其判斷餘地,非全然受法院對於有罪無
    罪認定之嚴格拘束,蓋因判決無罪之原因不一,亦可能受限於證據蒐集情形及刑
    事訴訟之嚴格證明法則而致無罪判決,但就個案具體情事判斷,實仍可認被害事
    實存在。基於公平性考量,修正條文第六十四條將以司法機關調查、偵查終結或
    相關偵查作為完結之所得資料,作為申請補償金之判斷標準與依據,而不因後續
    法院審理結果為無罪等情形而請求申請人返還補償金,以避免對犯罪被害人造成
    二次傷害;且除犯罪事實明確之案件外,審議會作成之決定,仍應參酌司法機關
    調查所得資料,綜合判斷後進行決定,故應無第二款之情形,爰刪除之。
民國 87 年 05 月 27 日
一、犯罪被害補償金係對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本人所受損失之補
    償,如其於領取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有第十條所定應減除之情形、再受有損害賠償
    、經查明其係不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如事後經查明被害人係自殺)或以其他不
    正當方法受領補償金者,為免雙重受償或有不當補償情事,自應返還,爰為本條規
    定。
二、申請人以虛偽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者,除應將受領之犯罪被害補
    償金全部返還外,並應加計利息,始符公平正義原則,爰參考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
    第二項為本條第三款之規定,並將於本法施行細則中明訂其利率計算之標準。
三、參考紐西蘭法第二十五條、日本法第十五條及英國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等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