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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 第 59 條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一、條次變更。
二、參照原第十條之立法理由可知犯罪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者,如參與或
    誘發犯罪、挑釁他人導致自己死亡或重傷害等情形,若仍提供其犯罪被害補償金
    ,恐與事理有違,爰訂定第一款規定,然為避免對於犯罪被害人之要求過苛,形
    成檢討犯罪被害人之情形,並使「可歸責」之意義更為明確及利執行,乃修正第
    一款規定,以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為限,並符合本次犯罪被害補償金制度之修法
    精神。又犯罪被害人如為無行為能力人時(依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十五條規
    定,包括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衡酌其心智成熟度或心智特
    殊狀態,故本法於審議得不補償或減少犯罪被害補償金之金額時,亦應斟酌此等
    特殊情況,爰於第一款但書敘明無行為能力人者不在可歸責事由之適用對象,以
    衡平不同行為能力人之責任要求程度,周全犯罪被害人之權益保障。
三、參照原第十條之立法理由,雖無第一款所定之情形,但斟酌犯罪被害人或其遺屬
    與犯罪行為人之關係及其他情事,依社會一般觀念,認為給予補償金之全部或一
    部有欠妥當者,亦得不予補償全部或一部,特於第二款為概括性之補充規定;然
    原法所謂「社會一般觀念」之認定標準過於抽象,易流於恣意,衍生審議不公之
    爭議,又衡酌有避免道德風險之必要性(如家內殺人或重傷害案件),第二款規
    定爰酌作文字修正。
四、司法改革國是會議之決議(序號 2-3-2):「……相關機關應檢討目前犯罪被害
    人補償申請審議核定流程,例如應以書面審查為原則,並檢討被害人保護法第十
    條排除條款之適當性。」參照。
民國 87 年 05 月 27 日
一、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者,如參與或誘發犯罪等,若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
    ,恐與事理有違,爰於第一款規定得視其具體情形全部不予補償或僅補償其損失之
    一部。
二、雖無第一款所定之情形,但斟酌被害人或其遺屬與犯罪行為人之關係及其他情事,
    依社會一般觀念,認為給與補償金之全部或一部有欠妥當者,亦得不予補償全部或
    該部分之損害,特於第二款為概括之補充規定,以免疏漏。
三、參考荷蘭法第五條、德國法第二條、美國南州法第一六—三—一二○○條、第一六
    —三—一二二○條及日本法第六條等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