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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 第 58 條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一、原第九條第四項列為本條規定。
二、為保障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人領取本法所定補償金之權益,審議
    會得委交保護機構或分會信託管理,分期或成年後一次給付,現行僅限縮於性侵
    害犯罪之犯罪被害人,且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須為加害人時,始能辦理信託,要
    件與適用對象均過於嚴格,對於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人之保護恐
    有不周,爰修正放寬相關要件,賦予審議會裁量空間,以充分維護申請人權益。
民國 102 年 05 月 22 日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民國 98 年 05 月 27 日
一、為因應將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納入補償對象,爰於第一項第四款增列「或性侵
    害犯罪行為」之規定。
二、對於因犯罪行為致被害人死亡或受重傷或因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其遺屬或本人
    除肉體之傷害外,心靈亦遭受極大之痛苦,爰於第一項增列第五款將慰撫金列為
    補償項目並明定及其最高金額。
三、配合精神慰撫金增列為補償項目,爰修正第二項,使因犯罪行為死亡之被害人遺
    屬、受重傷者或性侵害犯罪行為之被害人皆可依規定申請。另鑑於實務上認為性
    侵害被害人受到性侵害後會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短時間無法工作,致喪失或減
    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並於後段增訂因性侵害犯罪行為之被害人,
    得申請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之規定,俾周全照顧。
四、將第三項中:「……其補償數額於各款所定金額內……」,修正為:「……其補
    償數額於第一項各款所定金額內……」,以資明確。
五、為保護受監護宣告、輔助宣告人之利益,在撤銷宣告之前,其補償金額得委交犯
    罪被害人保護機構信託管理,分期或以其孳息按月支付之,爰修正第四項規定。
    又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如係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或受輔助宣告之人,於其法
    定代理人為加害人時,為保障其等之利益,其犯罪被害補償金亦得委交犯罪被害
    人保護機構信託管理,爰並增訂後段規定。
民國 87 年 05 月 27 日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