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實務上犯罪被害人之遺屬亦有須委任代理人代為申請,甚或無法委任代理人
之情形,爰增加遺屬補償金亦適用原第七條之規定,原第一項前段列為第一項規
定,並整併原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為第二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以求立法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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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有關用詞定義之修正,修正「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
會」為「分會」、「被害人」為「犯罪被害人」、「最近親屬」為「家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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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8 年 05 月 27 日 | 一、依原條文規定,犯罪被害人申請重傷補償金,以本人申請為原則,例外僅限於本
人因重傷致無法申請時,始得由第六條所列親屬依序代為申請。考量原規定過於
嚴苛,及為免性侵害被害人於親自申請性侵害補償金時二度傷害,爰修正申請重
傷或性侵害補償金,仍以本人申請為原則,惟被害人無法申請時得委任代理人代
為申請。又被害人無法(如無意識能力)委任代理人時,則得由其最近親屬、戶
籍所在地之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介入代為申
請,以保障其權益,並列為第一項。
二、被害人如係未成年、受監護宣告或受輔助宣告之人,而其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為
加害人時,無論對受重傷或性侵害犯罪行為之被害人而言,已不可能再期待家庭
支持保護之功能,為保護渠等權益,爰增列第二項規定,使未成年人最近親屬、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得適時主動介入,代本人
為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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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7 年 05 月 27 日 | 被害人因重傷致有心神喪失等情事,無法親自申請重傷補償金時,雖可依民法有關宣告
禁治產之規定選定監護人後,再由監護人提出申請,但因程序較繁,可能費時甚久,為
便利申請,使獲得及時之補償,特於本條規定得由前條第一項所列之親屬依序代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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