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 一、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按原法有關扶助金之規定,原係獨立定於原第三十四條之一以下各條,惟考量其
性質與犯罪被害補償金並無二致(例如均屬單筆定額制,且皆毋須減除損害賠償
性質之金錢給付,亦均毋庸向加害人求償等),為求立法簡潔,並易於理解本法
犯罪被害補償金制度,爰將「扶助金」列入犯罪被害補償金種類之一,俾直接適
用相關規定,並修正名稱為「境外補償金」,以明確指稱該類補償金係指我國國
民於我國領域外遭遇故意犯罪案件而致死亡者之情形,爰增訂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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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8 年 05 月 27 日 | 一、配合增訂性侵害犯罪行為之被害人為補償對象,爰修正第一項增列第三款「性侵
害補償金」並明定其支付對象。
二、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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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7 年 05 月 27 日 | 一、為使因犯罪行為被害所遭受之損失得以儘速獲得填補,並簡便程序,於本條明定犯
罪被害補償金應一次支付,惟得因申請人之申請分期支付,以順應申請人意願;至
其種類依補償對象之不同分為二種,即一為支付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遺屬之遺
屬補償金,一為支付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本人之重傷補償金。
二、參考紐西蘭法第十九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