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 一、原第四條第二項移列為本條規定。
二、配合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有關各級檢察機關名稱「去法院化」之相
關規定,爰刪除序文有關「法院」之文字,俾符合審檢分隸原則,第一款規定酌
作文字修正。
三、有關作業賸餘分配犯罪被害人補償費用部分,配合監獄行刑法第三十七條及「監
獄及看守所作業勞作金給與辦法」之修正、羈押法第三十條規定刪除提撥犯罪被
害人補償費用等,並依一百零七年九月十八日修正之「法務部矯正機關作業基金
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明定基金用途補助犯罪被害人及其家
屬醫療、教育及生活照顧之支出,爰參酌上開規定之用詞體例,酌修第二款文字
,以符實務運作情形。
四、原第三款及第四款,配合刑法有關沒收規定之修正及刑事訴訟程序之用語,並為
求立法簡潔及減少爭議,爰酌作文字修正,並分別列為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
五、為增進公私協力之政策目標,明文規定民間團體或個人得予捐贈之規範,爰增訂
第七款;第五款則移列為第八款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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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8 年 05 月 27 日 | 一、為配合增訂性侵害犯罪行為之被害人為補償對象,爰修正第一項。
二、為使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經費來源更具彈性,爰修正第二項增列第四款。
三、原第四款「其他收入」,改列為第五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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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7 年 05 月 27 日 | 被害人受害後常立即產生經濟生活上之困難,如就醫等費用支出,收入沒有等等,如尚
需被害人證明犯罪人無資力等情事時,一則被害人之心身狀態難有可能為此調查,二則
亦有緩不濟急之感。同時國家照顧國民生活,尤其陷於困境如犯罪被害人等之生活,係
屬國家無可旁貸之職責,自不能推諉此一立時伸出援手之責任。 |